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6〕6号)等文件要求,我局牵头草拟了《遂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加快政策落地,确保失能参保人群尽快享受长护待遇,本次公开征求意见为7天,社会公众可在2026年6月3日前提出意见建议,以电子邮箱或书面形式反馈。
电子邮箱:27585959@qq.com;
联系电话:0825—2257609
通讯地址:遂宁市河东新区圣泉路91号2楼2612室
遂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妥善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6〕6号),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是指为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我市长护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长护险参保覆盖我市全体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坚持应保尽保,应缴尽缴。
第二章 参保筹资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长护险。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中无法随同参保的特殊人员,由民政等部门认定后可视同参保。
第五条 长护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费。长护险筹资主要由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财政补助构成。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筹资,探索通过慈善捐助、社会捐赠等方式拓展筹资渠道。
第六条 筹资标准
(一)就业人员
1.单位职工。缴费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同比例分担,各承担0.15%。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单位缴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按月申报缴纳,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职工基本医保单位缴费费率由7.5%调整为7.35%,调整的0.15%用作长护险单位缴费费率。
2.退休人员。缴费费率为0.15%,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当年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月标准),长护险保费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中按月扣缴,积极推动实现养老金代扣。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0.3%,可选择按单位职工政策标准参保,缴费基数统一为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其职工基本医保缴费费率由9.5%调整为9.35%,个人缴费部分从其个人账户中按月扣缴;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
(二)未就业城乡居民
缴费费率为0.2%,按年度一次性征缴,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按照1:1共同分担。扣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地方财政承担部分,按照现行市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由市与县(市、区)分级承担。
启动当年,缴费基数为2025年度全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缴费标准为72元/人,其中个人缴费36元/人,财政补助36元/人。今后按照省医保局、财政厅统一规定调整。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资助标准和方式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政策执行。
第七条 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参加长护险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人员享受未就业城乡居民待遇。
第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护险的个人缴费。
第九条 长护险退费情形及流程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能评估
第十条 按规定参保缴费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6个月以上),参保人申请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应按规定进行失能等级评估。经评估认定为重度失能的参保人,享受长护险待遇。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一条 失能等级评估执行国家医疗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南,有效期内的评估结果省内互认。
第十二条 综合考虑基金运行情况、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因素,合理规划辖区定点评估服务资源,并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护险经办工作。
第十四条 失能等级评估服务费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评估经营成本、评估市场规模、评估机构定点分布等情况,由市级医疗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失能等级评估按照评估申请、受理审核、现场评估、提出结论、公示与送达等环节开展。失能等级评估情形分为初评、复评、动态评估等。
第十六条 建立失能等级评估费用科学合理分担机制。
(一)长护险基金支付的情形
1.参保人员首次申请失能评估且评估通过的;
2.按规定开展定期复评的;
3.参保人员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复评,经复评结论发生变化,且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4.因医疗保障部门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稽核抽查、监管复核等复评的。
(二)个人承担的情形
1.参保人员首次申请失能评估但未通过的;
2.参保人员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复评,但复评结论未发生变化的或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3.因参保人员提交虚假资料或信息导致评估终止的。
第十七条 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应组织对需继续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有效期届满后重新计算。若失能等级发生变化或不符合长护险支付条件的,应从评估结论作出次月起调整或终止其长护险待遇。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十八条 长护险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经申请评估符合条件的,自评估结论出具次月起享受长护险待遇。
第十九条 长护险制度执行国家统一的长期护理服务项目目录。目录内服务项目可通过居家护理、社区护理、机构入住护理等方式实施。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逐步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辅助器具等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通过居家、社区、机构护理方式,享受长护险护理服务待遇。按规定流程新申请的和变更护理服务方式的,从次月起按新的服务方式享受待遇。
(一)居家护理是指定点护理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定点护理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是指定点护理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待遇标准
(一) 待遇享受不设起付线。
(二)参保人选择居家服务的,按服务时长付费,支付标准为65元/时,服务频次原则上按月平均分配。按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保缴费的,重度一级失能、二级失能、三级失能每月累计基金支付的服务时长分别不超过18、20、22小时;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的,重度一级失能、二级失能、三级失能每月累计基金支付的服务时长分别不超过12、14、16小时。选择社区服务的,参照居家服务标准执行。
(三)参保人员选择机构护理服务的,按床日付费。按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保缴费的,重度一级、二级、三级分别为41元/床日、43元/床日、48元/床日;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的,重度一级、二级、三级分别为27元/床日、31元/床日、33元/床日。
第二十二条 待遇享受条件
(一)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未在我市长期护理保险启动时初次参保的人员,须连续参保缴费2年(含)以上且全额补缴后,方可申请享受待遇。因个人原因中断参保3个月以上的,设置固定待遇享受等待期6个月,每多断保1年,在固定待遇享受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可减少1个月变动等待期,补缴标准按照申请待遇享受当年的筹资政策执行。补缴后中断参保期间的待遇不予追溯。
(二)就业人员未按规定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长护险待遇;未就业城乡居民未缴纳下一年度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暂停长护险待遇。参保人员在长护险待遇享受期间变更参保身份并在3个月(含)内接续的,自缴费次月起按新身份享受待遇。
第二十三条 长护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定点护理机构和人员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不直接向失能人员发放现金,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二十四条 待遇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办理长护险待遇终止手续,同步停止相关护理服务。
1.待遇保障对象死亡的;
2.自理能力好转,经再次评估未达到待遇享受条件的;
3.长护险评估结论有效期届满经复评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4.其他原因导致终止享受长护险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级要求,做好长护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凭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享受长护险待遇,应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第三方承保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护理机构按月结算。
第五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七条 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管理根据供给保障能力合理确定资源配置,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医疗、养老、护理等机构,可自愿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定点资格,支持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自愿申请成为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提升城乡基层服务可及性。
第二十八条 按照上级长期照护师培训、备案、考核等制度规定,合理确定培训机构和方式,构建长期护理服务质控体系。定点护理机构应加强护理人员培训,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服务技能、政策法规培训,培训记录纳入个人备案档案,作为考核、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和管理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的社会力量,可协助经办管理服务,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从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定点护理机构应建立参保人健康与服务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记录参保缴费、失能评估、服务过程、待遇结算等信息,确保服务全程可追溯。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三十一条 长护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长护险基金纳入本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科学编制基金收支预算,严格执行预算批复,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市医疗保障局定期开展基金运行分析,对基金收支结余、支付能力等进行动态监测;当基金出现支付困难时,应当按规定及时调整筹资费率、待遇标准等政策。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联动、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长护险基金监管体系,推进长护险标准化建设,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加强对定点护理机构和护理人员、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监督管理。 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长期护理服务行业自律机制和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加强信息化监管,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监管机制,加强“行行衔接”“行纪衔接”“行刑衔接”和追责问责,推进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
第三十六条 建立长护险政策公开、信息公示制度,医保部门定期在官网公布基金收支、待遇标准、定点机构、评估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职能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各相关部门切实履行长护险各项工作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县(市、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长护险统筹组织、参保征收、失能评估、护理服务、基金监管、日常管理等工作。医疗保障部门牵头负责长护险工作,负责长护险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主要工作,负责参保组织、经办管理、服务保障、业务指导等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长护险财政补助资金和相关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长护险基金的征收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照护机构培育和管理;落实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和孤儿等困难人群参保工作;做好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等养老工作与长护险工作的有效衔接。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医疗服务资源,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长护险照护服务,规范护理服务行为;落实重度精神障碍患者参保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长护险与就业、社会保障等政策的衔接工作,加强对长期照护师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和管理。残联部门推进重度残疾人员和残疾人康复机构与长护险工作有效衔接,做好残疾人参保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做好营利性长护服务机构登记注册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落实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参保工作。数据部门负责有关长护险信息系统建设保障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护险制度衔接的商业长护险产品,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参与长护险经办服务,监督、规范商业保险公司运营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长护险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红十字会负责探索社会捐助筹资工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培育发展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健康养老等相关产业,扩大产品服务供给。纪委监委、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形成部门联动监管,推进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引导群众合理预期。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宣传方式,增强全社会保险责任意识。通过推广典型经验、展示制度亮点,增强公众认知与认同。建立风险防范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遇有重大舆情风险,及时妥善应对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长护险筹资水平、待遇标准、评估费用、待遇支付方式、承保服务等政策,按照国家、省统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就业人员长护险基金从2027年1月1日启动征收。未就业城乡居民长护险基金从2027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征收期启动征收。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